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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云律所】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实际居住人就无权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吗?

    京云律师事务所

    2024-04-01 10:06:26

    【摘要】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转让只允许本村集体内部成员之间的转让,但实际上许多老百姓并不了解相关规定,认为宅基地是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房屋自己也有权出卖、转让。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遇到征地拆迁,纠纷就多了起来。

    胜诉案例

    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转让只允许本村集体内部成员之间的转让,但实际上许多老百姓并不了解相关规定,认为宅基地是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房屋自己也有权出卖、转让。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遇到征地拆迁,纠纷就多了起来。

    案件详情

    杨先生早年间与安徽省合肥市某村村民熊某签订了协议,协议上约定杨先生购买熊某位于村内的房屋三间上下共计六间。后合肥市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杨先生购买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镇政府却以杨先生并非本村集体成员,无权获得拆迁补偿为由,将杨先生房屋强制拆除。

    杨先生一气之下,将镇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由于杨先生并未咨询和委托专业律师,导致在法庭上被镇政府抓住漏洞,指明其与熊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合法无效,故杨先生无权获得补偿,镇政府拆除行为完全合法,杨先生无法反驳更利于自己的法律,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

    经过一审败诉,杨先生深刻认识到了专业律师的重要性,于是来到了京云律师事务所,在与京云拆迁律师经过长达两个小时的详细沟通后,京云拆迁律师仔细分析杨先生一审败诉的原因以及在二审中如何趋利避害,增强胜诉把握。杨先生听完,心里的大石头瞬间落下,当场便与京云拆迁律师签订合同,委托京云拆迁律师为其代理,提起上诉。

    庭审

    庭审中,镇政府辩称,杨先生不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该村村民私自所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法对涉案房屋就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杨先生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杨先生不具备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面对镇政府的抗辩,京云拆迁律师指出

    首先,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杨先生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的产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偷换概念认为杨先生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进而否认杨先生的原告资格是错误的。本案中杨先生房屋被强拆与镇政府的拆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先生通过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的方式取得房屋的产权,并且居住多年,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室内存在财物和日常生活用品,镇政府采取强制拆除的方式拆除杨先生的房屋,显然杨先生为该拆除行为的相对人。

    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应该对购房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否认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说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也没有引用关于买卖协议的无效的条款。合同效力是民事案件解决问题,即使购房协议无效,不能否认杨先生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否认杨先生是该行为的相对人,更不能否认杨先生在一审中享有原告资格。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购房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般也是在补偿后出现出卖人与买受人财产分割问题,购房协议已经约定出卖人放弃了拆迁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杨先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杨先生不公,同时也剥夺了杨先生救济的权利。并且,种种证据表明,杨先生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即使杨先生购买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影响其 对房屋中其它财产享有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杨先生一审的全部诉请。

    镇政府在京云拆迁律师强有力的发言下节节败退,最终,法院采纳了京云拆迁律师的专业意见,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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